(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行为或者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负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旅游、卫生、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林业、渔业、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检验检疫、通信、邮政、金融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人员,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与消费者代表等组成,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
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
(二)对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提供支持和帮助;